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福選任辯護人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未扣案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進福與 王彰麒 為鄰居,長期因房屋漏水問題產生紛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0時30分,手持菜刀,前往王彰麒住處門口【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敲打鐵門,並大聲呼喊王彰麒出面理論,導致屋內王彰麒心生畏懼,足以使王彰麒生命、身體上的安全受到干擾。
二、案經王彰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進福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與告訴人王彰麒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各1份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手持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敲打鐵門,並大聲呼喊告訴人出面理論的一連串行為,目的都是為了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審酌被告、告訴人是鄰居關係,卻未透過適當途徑解決房屋漏水的紛爭,並且一時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緒,竟手持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敲打鐵門,大聲呼喊告訴人出面理論,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命、身體上的權利感受到威脅,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妻子同住,並需照顧罹患癌症妻子的家庭生活狀況,曾經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到醫院治療的健康狀況,雖然有和解意願,卻不被告訴人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2.雖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出席本院所安排的調解期日,可以認為本案無法達成和解的結果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尤其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縱使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告訴人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3.再考量被告需要照顧罹患癌症的妻子,是妻子的重要生活支柱,而且自己的健康狀況也出現問題,若需執行本案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對於已經身心煎熬的被告而言,將是一個難以承受的負擔,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4.然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以及為了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可以使用理性的方式解決與他人的紛爭,另外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5,000元。
三、未扣案菜刀1支應沒收: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使用的菜刀是我家裡切菜用的,現在在家裡,是我買的,我用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因此未扣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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