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零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草壹罐(驗餘淨重參點參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柒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2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之記載
更正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罐(驗餘淨重3.3248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7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塑膠罐、吸食器、玻璃球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塑膠罐1罐、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陳艷麗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H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罐(驗餘淨重
3.32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7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艷麗之供述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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