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鈺珊 (原名 邱招娣 )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 許高秀枝 、 吳愛珠 、 高秀花 係藉由聲請人邱鈺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媒介有財務需求之借款人,經評估後以聲請人名義為放款人,分別借予 林士民 至少新臺幣(下同)1,627萬8,500元;駿慧公司(即 李慧君 及孫敏振部分)450萬元,另翻存留存舊支票影本,帳面金額可能總計為820萬元;以及有償還款項之「 劉泰宏 」250萬元,並提出相關借據及票據影本,以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為證,而本案係告訴人等人將未回收款轉嫁聲請人,且逼迫聲請人簽發1,650萬元本票,誣指聲請人業務侵占等語,餘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報狀(二)及補充再審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即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四、經查:
(一)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邱鈺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除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尚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高秀枝、吳愛珠、高秀花及證人 黃建盛 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告訴人高秀花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渣打商業銀行SCBCL字第1041000037號函暨檢送黃建盛東內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補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偵查時即曾提出以告訴人高秀花名義投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6445號拍賣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得標之保證金臨時收據」,借款駿慧木業公司450萬元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告訴人許高秀枝借款予「劉泰宏」250萬元之「渣打銀行支票存根」,借予「 林淑玲 」900萬元之「借據、本票、林淑玲身分證影本及渣打銀行支票存根」等說明款項流向之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惟於偵訊時仍供稱:「(問:許高秀枝是否於102年12月間、103年1月間總共匯款1650萬元給你?)該筆錢匯到黃建盛的渣打銀行帳戶,之所以會匯款是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我朋友林士民要跟我借錢買土地」、「(問:除了102年12月這一次,之前有無任何借貸情形?)有,很多次我不清楚,但只有這一次是我私人借貸,才會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借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起先在103年年底時本有一案,但是該案未成立,所以又將款項(400至600萬許)匯款至駿慧木業公司,其他的錢我用去繳納我其他債權人的利息,約300多萬元;其他的錢我用來支付我先前的債務」、「我那時候沒有跟他們說我要跟他們調錢,清償我的債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把1,650萬元拿去用在哪裡?)我拿去還我自己的債務跟利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卷第105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始終坦承有私自動用告訴人等人款項之情,則縱使被告再行提出上開關於款項流向之證據,亦無從解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認客觀上有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之情形存在。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既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准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已於109年8月28日到庭表示意見, 惟渠 等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