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告 賴罔市 (即 蔡萬益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萬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9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萬益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蔡萬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蔡萬益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蔡萬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蔡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蔡萬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萬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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