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天才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遊覽車)司機,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載運大陸旅遊團,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阿里山,途經臺00線公路44.8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及行人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轉彎並將遊覽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輪胎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除草工人丙○○行走於該路段北側之路肩,乙○○所駕駛之前揭遊覽車因而撞擊丙○○,造成丙○○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至第5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其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85、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1、116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鍾銘輝 、 馬國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1頁;104年度交查字第109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13頁、第26-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證人鍾銘輝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證人馬國鐘提出之施工圖、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5頁,交查卷第18、31-4
1頁)。而被害人丙○○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經診斷結果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
2至第5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交查卷第19、44頁),足認被害人於事故後,其確因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外傷性休克及尿道斷裂,殘留很多後遺症,顯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至為明確。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復酌以被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並坦承知悉駕駛大客車有後輪差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22頁),故被告駕駛上開遊覽車行經上開彎道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且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隔,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致造成本案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要無疑義。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出租遊覽車,行經彎道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轉彎時所造成之輪差以及未注意行人之安全間隔,由後撞及行走於路肩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丙○○,無肇事因素。除草之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挖土機之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意見書附卷可稽(交查卷第48至51頁),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㈢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至辯護人稱:事故發生現場有挖土機在施工,當時並沒有安
排管制人員在管制交通,而被害人站在轉彎內輪差的位置,亦有不當,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也有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必須時時注意車輛左右側車身周圍之
行人、車輛之動向;又車輛轉彎時,前後輪軌跡並不會在同一條線上,內側前輪劃出之圓型半徑較大,後輪劃出之圓型半徑較小,尤其大型車輛轉彎時前後輪圓型半徑之差距尤大,在前進轉彎之情況,後輪於轉彎時更向內側偏移(此偏移的距離稱之為「內輪差」),故轉變時應注意在轉彎路徑之內側預留足夠空間以免撞及車輛車身旁之路人、車輛而肇事,尤其大型車輛轉彎時前後輪圓型半徑之差距尤大,大型車輛駕駛更須注意轉彎時預留更大之空間,避免轉彎路徑內側之車體於轉彎過程中擦撞車身周圍之行人或其他車輛而肇禍。查,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除草工人 鐘銘輝 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大轉彎處,丙○○已經走到路旁,該000-00號營業遊覽車在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車體擦撞到丙○○(見警卷第7頁),丙○○被撞之前是沿著路旁行走,我看到上山方向有二台遊覽車要轉彎,第一台遊覽車開過去沒有撞到丙○○,被告開的第二台遊覽車沒有抓好轉彎的角度,才會撞到丙○○(見交查卷第13頁)、車禍發生前丙○○由轉彎處上山,他是走在路邊,我看到有二台遊覽車轉彎要上山,一台先通過,後面第二台(即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撞到丙○○(見交查卷第15頁)等語,而被告亦不諱言:當時在我車子的前後都有遊覽車,我撞到被害人的時候,前面的遊覽車已經行駛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衡情當時行駛在被告車前方的遊覽車轉彎時,既然不會擦撞到被害人,難認被害人丙○○於事故發生前所處之位置(路邊)有何不妥之處。且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之左右側照後鏡施設妥善,並無任何損害之情事,亦有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右側車身照片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7頁照片),倘被告有確實經由其車之右側後視鏡掌握右轉路徑內側右側車身周圍被害人丙○○之動態,並注意在轉彎路徑內側預留較大空間,當不致於擦撞到被害人丙○○,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尚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證人鐘銘輝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現場有擺放一台挖土機
,挖土機尚未開始動工,挖土機機具操作沒有影響交通(見警卷第7頁)、當時下山車道有停一台挖土機,我們的除草機是放在挖土機前面,挖土機的施工人員說我們的東西要拿走,他們準備要施工,丙○○就將一台除草機拿至上山車道旁,我就去將另一台拿到下山車道轉彎旁的空地,當時挖土機停放的位置離中線約有1公尺多,挖土機還沒有開始施工(見交查卷第12、1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尚未施工,是在準備施工,挖土機並沒有擋住遊覽車的視線(見交查卷第16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馬國鐘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坐在挖土機駕駛座上,當時挖土機停止操作中,我們有安全警戒措施及管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挖土機機具停放沒有影響交通視線及行車不便,因為下山(東向西)車道車輛有管制單線通車放行,行駛阿里山上山車輛屬於爬坡(西向東),視線比較好,況且我們均有單向管制交通,當時車輛管制人員放行後,管制人員會站立於路旁(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的挖土機停放位置距離中線有1公尺多,被告之遊覽車轉彎時與我的挖土機距離如我庭呈的照片編號3【如交查卷第34頁】,該照片中對向車道有黃色落土的位置就是當時我停放挖土機的外側,當時有2位人員在該處進行單線雙向通車之管制,1位站在上山車道,1位站在下山車道,當時我的挖土機是靜止狀態,因為當時人員有放行車輛,若我在駕駛挖土機施工,人員會禁止雙向車輛通行(見交查卷第27、28頁)。再稽諸證人馬國鐘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行經事故地點之阿里山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交查卷第38-4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附近雖有停放挖土機,然該挖土機係處於靜止狀態,挖土機距離道路中線仍有一段距離,且現場確實有人在指揮交通等情(見交查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鐘銘輝、馬國鐘上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該阿里山公車及行駛在被告前方之遊覽車既均能安全通過該挖土機停放的地點,該挖土機停放位置顯然未阻礙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線,況現場確實有人員在指揮交通,實難認該挖土機之施工單位有何可歸責之處。⒊況且,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害人及挖土機之施工單位均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辯護人再次爭執被害人及挖土機施工單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經診斷結果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左薦骨、尿道破裂、腰椎第2至第5節骨折、大量失血性休克、陰囊裂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規定相符。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車駕駛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搭載大陸旅遊團前往阿里山觀光遊覽,正執行駕駛之業務,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其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過失;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⑷被告供稱: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刑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雖為偶發過失犯,但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實不宜宣告緩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