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曾學文 訴訟代理人 曾秋寶
陳慧宜 被上訴人 蕭嘉琳 訴訟代理人 魏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3年度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為毗鄰同段61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整地測量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私闢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作為通行之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訴外人即承租鄰地耕作之承租人 潘俊宏 告知,上訴人始知悉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僱工舖設,經上訴人之父母向被上訴人求證後,被上訴人同意每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給付前後使用3年共3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方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101年12月底。
嗣上訴人父母於期間屆滿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否則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竟不予領情,揚言要告就告,惟潘俊宏於警詢時竟不願作證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僱工舖設,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否認係其所舖設,以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駁回再議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10
3年起,每年於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元,迄至返還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作為道路使用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否認系爭道路為其所舖設,其於91年間購買鄰地時,該地與系爭土地間即有1條泥土產業道路,潘俊宏亦證稱該土路應係富里鄉公所所舖設,並非被上訴人所舖設等語。又系爭道路旁有涵管溝渠經過,據其所知,該涵管與系爭道路為同期出現,且上訴人未進行整地鑑界前,該部分土地一直被視為水利地,應可合理推測系爭道路應為同一單位於不同時期為整頓排水等原因時所一併施作。另其之所以支付3萬元,實因其僅係單純之家庭主婦,不願陷入訴訟糾紛,出於息事寧人始給付,不應由此推論系爭道路係其舖設,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證人潘俊宏於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1號警詢時證稱系爭道路應是鄉公所所鋪設等語,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亦回覆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證系爭道路是否係該所所為等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舖設系爭道路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雖然無法證明系爭道路是被上訴人所鋪設,但被上訴人有使用,所以要負責,且現場只有系爭道路,沒有其他道路,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潘俊宏不得通行使用系爭道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應自103年起,每年於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元,迄至返還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作為道路使用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出租鄰地予潘俊宏,故未使用系爭道路,且潘俊宏表示有其他道路可以行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原告,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他人所有,則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僅得向受利益之地上物所有人請求,縱第三人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占有地上物,土地所有人亦不得就其所受之損害向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為鄰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段圖、照片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鋪設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證人潘俊宏於花蓮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2231號警詢時明確證稱: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有聯絡道路約幾十年了,就其所知,系爭道路是鄉公所所鋪設的等語,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亦函覆:因年代久遠,故無法查證系爭道路是否係該所所為等語,有該所102年6月11日富鄉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1號及花蓮高分檢102年上聲議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足徵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鋪設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給付3萬元乙節,已辯以其為家庭主婦,不願陷入訴訟糾紛,出於息事寧人,始為給付等語甚明,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此單一間接事證,遽以推斷被上訴人有鋪設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訴人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證明被上訴人係舖設系爭道路之人,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舖設系爭道路之人之事實,從而,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道路之拆除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道路,亦應負責,且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潘俊宏不得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云云,然被上訴人早將鄰地出租予證人潘俊宏耕作乙情,此業據證人潘俊宏於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1號警詢時證述明確,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至鄰地之必要。況且,上訴人自承其亦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道路出租予證人潘俊宏耕作(見二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本有將系爭道路提供予證人潘俊宏通行使用之契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潘俊宏不得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云云,顯無理由。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道路,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系爭道路,且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俱不足採,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