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金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告 艾忠義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1、36、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三之賄賂應依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沒收。
艾忠義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日金係民國103年 花蓮縣 秀林 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水源村、銅門村、文蘭村)候選人, 林俊安 、葉 秋妹 、陳 文清 、 陳麗 美、 陳麗萍 、 陳文光 、 陳清 勝、 陳清霞 、 鍾孝 妃、 林慶 勝、 艾進 賜、 高俊 明、 陳清美 、 李玉雲 、 施月 琴、 梁俊 賢、 李招治 、方 秀鳳 、 蔡玉蝦 、 蔣文元 、 胡阿蜂 等21人(林俊安以下等21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1、36、49、58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址設 花蓮縣秀 林鄉第三選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即遷入花蓮縣秀林鄉),而於103年11月29日均具有參與上開選舉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緣林日金前曾參選花蓮縣秀林鄉第18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投票日95年6月10日),該選區應選3人,林日金以374票第1高票落選,而該屆第3名當選人 溫寶榮 以450票當選。故林日金參選此次選舉,預估須450位左右選民支持,方可當選。是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乃預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行賄
120位選民,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要求林俊安等21人或其家人投票支持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林俊安等21人均知悉林日金之意,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惟除林俊安等21人自身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林俊安、 陳清勝 、 鍾孝妃 、 林慶勝 、 高俊明 、陳清美、李玉雲、 梁俊賢 、 方秀鳳 、胡阿蜂等人之有投票權之家人(詳見附表二之說明),此部分行賄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嗣因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 分局共同偵辦,林日金並於103年11月26日同意搜索,於其身上背心左側口袋扣得預備作為行賄買票賄款6萬元;其另於偵訊期間,自動繳交預備行賄之賄款5萬元扣案;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共計8萬5千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安警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16至17頁,選偵字第31號卷第26至33、37至40頁,本院卷第37、39、86頁反面、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安、 葉秋妹 、 陳文清 、陳 麗美 、陳麗萍、陳文光、陳清勝、陳清霞、鍾孝妃、林慶勝、 艾進賜 、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 施月琴 、梁俊賢、李招治、方秀鳳、蔡玉蝦、蔣文元、胡阿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收受賄賂情節相符(見吉安警卷一第16至17、19頁反面至20、26頁反面至27、33頁反面至34、40至42、47頁反面至49、55頁反面至56、66頁反面至69、72頁反面至73、74頁反面至75、84頁反面至86、95至96、102頁反面至103、109頁反面至110頁,選他字第194號卷第55至57、64至69、91頁反面至9
3、100至103、110頁反面至112、116頁反面至120、127頁反面至128、131至133、166頁反面至168、174至178、185頁反面至186、191至194頁,選他字第194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68至70頁,選偵字第49號卷第58至59、69至70、77頁反面至84、96至98、106至108、115至119、129至132、137頁反面至138、145至147、159至160、163至165-1、171至181、199至200、203至205、251頁反面至252、260至2
61、266至268、277頁反面至279、291至296頁),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計表(見選他字第194號卷第47頁、選偵字第31號卷第1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林日金預備行賄之賄款6萬元、自動提交預備行賄之賄款5萬元、如附表二各該選民自動提出之賄款共計8萬5千元可證。
(二)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秀林鄉),而均具有參與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業據證人林俊安、葉秋妹、陳文清、 陳麗美 、陳麗萍、陳文光、陳清勝、陳清霞、鍾孝妃、林慶勝、艾進賜、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施月琴、梁俊賢、李招治、方秀鳳、蔡玉蝦、蔣文元、胡阿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林俊安等21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吉安警卷一第174至183、186至188、192至193、196至205頁、選他字第194號卷第8至9、12至13頁,選偵字第49號卷第125至127、241頁)。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林日金先後為求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支持,分別自行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方式,藉此約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日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亦均認知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均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林日金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林俊安等21人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林日金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動搖或鞏固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被告林日金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以收受而允諾,均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被告林日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日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查被告林日金所行賄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被告林日金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以收受而允諾,均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核被告林日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林日金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林俊安、陳清勝、鍾孝妃、林慶勝、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梁俊賢、方秀鳳、胡阿蜂等人,除自身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 予渠 等之有投票權之家人(詳見附表二之說明)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就此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然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就現行法制而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各項公職人員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特定人正好是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日金自始基於欲讓自身當選為本屆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單一犯意,密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林日金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犯後態度如何、是否業已有所悔悟而供出全部犯行、是否主動繳出預備行賄之款項、是否有善行義舉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況被告林日金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林日金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林日金前因不法招待旅遊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顯然未記取同類前案之教訓,不循民主正軌取得選民之認同,竟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方式,企圖影響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選民原得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決定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共事務之理念,苟因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良善端正選風,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日金曾任花蓮縣秀 林鄉文蘭 村長、秀林鄉鄉民代表、秀林鄉公所秘書、行政院原民會太魯閣族專任委員等職,為原住民族之精英,更應為族人之模範,戮力實現族人對於公共事務之託付,詎不思此途,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日金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林日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次數、種類、價值、被告林日金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被告林日金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大女兒已過世,留下1子由被告林日金撫養,1子已成年,在準備國家考試,另有3名尚在大學、高中就學中,兼職務農)、教育程度(大漢技術學院企管系畢業)、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林日金之公職活動薪資本係固定,以行賄當選之公職人員,利用從事公職之際,上下其手,獲取不法利益,自非難預見,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建請法院科處相當之罰金,以剝奪其潛在不法之經濟利益等語(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四點所載)。惟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日金之公職活動薪資本係固定,以行賄當選之公職人員,利用從事公職之際,上下其手,獲取不法利益,自非難預見」一節,依據現有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日金日後執行鄉民代表職務,必會「上下其手,獲取不法利益」,而獲取「潛在不法之經濟利益」,以上揭具體求刑,尚乏憑據,且相較於其他相同犯罪之一般量刑,可謂過重,將導致相同犯罪更為嚴重之情節,難為適當之區別量刑,礙難從其所求而為量刑,併予敘明。
(七)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林日金前因不法招待旅遊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以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又其前曾擔任花蓮縣 秀林鄉文蘭 村長、鄉民代表、秀林鄉公所秘書、行政院原民會太魯閣族專任委員等職,並為本屆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參選人,當知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而公職人員選舉應以宣揚政見,爭取人民之認同,待勝選後貫徹選前對於選民之承諾,為選區內之住民求取最大福祉為依歸,竟罔顧人民對於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賢與能之期待,為求參選本屆鄉民代表之勝選,行賄秀林鄉內第3選舉區(水源村、銅門村、文蘭村)內之選民,破壞選舉政治選賢與能之形象,敗壞選風甚鉅,實有悖秀林鄉民及全民託付與期待,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尚難認輕微,故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八)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林日金既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若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雖得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其限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不同,如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業已查扣,在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開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之情形,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至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未經扣案者,其執行之效力不及於投票受賄者,自無從併予沒收。
(二)經查:
1.被告林日金用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賄款98,000元,均係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警詢或偵查時繳還而扣押在案,且各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賄賂宣告沒收乙節,有各該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所繳還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受賄者陳文清、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等4人未繳出之賄款,及鍾孝妃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中,尚未繳出之賄款有3,000元,自仍應於其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處理(如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則依法由法院宣告沒收,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2、23號之現金,係被告林日金處查扣或其自行繳出預備買票行賄用但尚未進行買票之款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品紅包袋19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林日金所涉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蔡明怡 收受被告林日金交付賄賂2,000元款項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林日金係103年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水源村、銅門村、文蘭村)候選人,蔡明怡(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花蓮縣秀林鄉第三選區之成年人,具有103年11月29日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之選舉投票權。是被告林日金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在蔡明怡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1住處後門,發放2千元,要求蔡明怡投票支持。蔡明怡知悉林日金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嗣蔡明怡到案後,自動繳回賄款2千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日金就上開2,000元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因係接續行賄,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日金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怡警詢、偵訊陳述,以及同案被告蔡明怡自動繳回賄款
2千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日金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蔡明怡行賄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林日金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蔡明怡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1住處後門,發放2千元,要求蔡明怡投票支持,蔡明怡乃收受上開賄款一節,只有蔡明怡1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至於扣案之賄款2千元部分,則是證人蔡明怡自動繳回,既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法搜索可疑為賄款之證據,而予扣押之證物;亦非被告林日金於拜訪有投票權之人,隨身攜帶而被臨檢搜索查獲,或持以行賄,當場被警逮獲之現行犯,並立即扣案之證物;而是證人蔡明怡自白犯罪,為期減免刑責而主動依其自白內容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之款項,依其屬性已與補強證據,必須是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同,要難執此資為被告林日成犯罪之補強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明怡證詞之真實性,自應認為此部分之事實,缺乏完整的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如此即與已起訴部分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忠義明知被告林日金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附近某自助餐店收受被告林日金交付之6千元(含不知情之家內投票權人共3人,否認犯嫌,尚未繳回賄款),因認被告艾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心證之形成由來於嚴謹證據之推理作用;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艾忠義涉有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日金先於第1次偵訊、聲請羈押庭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嫌,於羈押後,始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坦承行賄犯嫌,並主動供稱原調查情資所無之行賄選民如同案被告林慶勝、陳清美(即陳文清姊姊)、李玉雲(即所稱 冉丙 木前妻)、蔡玉蝦(即所稱「以挨故」)、高俊明之行賄細節,且嗣後上開同案被告,亦均坦承收受賄賂之犯嫌等情,足見被告林日金供述自白,可信度極高。(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述中,尚證稱:有向「 以力若 」及其母、其弟行賄,並具體證稱以力若的弟弟(即被告艾忠義)係在東澳工作,在東澳吃自助餐時剛好遇到他。結果聊到選舉的事情,就向艾忠義買票6千元等語,經查:「以力若」即同案被告艾進賜、其母即同案被告李招治,均坦承收受賄款2千元等情不諱,且就被告林日金行賄被告艾忠義之地點,有別於對其他選民均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區行賄,而係在宜蘭縣東澳地區巧遇等細節,亦符合被告艾忠義確實係在東澳地區工作,有地緣關係。(三)被告林日金與艾忠義並無隙怨,當無特別捏造向被告艾忠義行賄之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艾忠義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收受來自被告林日金之6,000元賄款,林日金所述絕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日金指稱:於103年11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附近某自助餐店,聊到選舉之事,就向被告艾忠義買票6千元等語,此署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另以補強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事。然同案被告林日金自承:鑑於以往參選鄉民代表之得票經驗,乃預備以每票2千元之價格,行賄120位選民,自稱已買了50票左右(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28頁),人數不可謂不多,卻無任何書面資料紀錄其買票之情形,完全憑藉其記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惟人之記憶除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逝,亦會受其他外來許多因素而影響記憶內容,以致有記憶錯置或失真之情形,例如附表二編號14之李玉雲,同案被告林日金原供述係向李玉雲之夫 冉丙木 買票8,000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28頁),調查之後卻更正為係向冉丙木之妻李玉雲買票8,000元(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38頁);又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曾將原是被告艾忠義之哥哥艾進賜原住民名字「以力若」誤記是被告艾忠義(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33頁),綜合上情,實不應以同案被告林日金單一證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檢察官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述中,尚證稱:有向『以力若』及其母、其弟行賄,並具體證稱以力若的弟弟(即被告艾忠義)係在東澳工作,在東澳吃自助餐時剛好遇到他。結果聊到選舉的事情,就向艾忠義買票6千元等語,經查:『以力若』即同案被告艾進賜、其母即同案被告李招治,均坦承收受賄款2千元等情不諱,且就被告林日金行賄被告艾忠義之地點,有別於對其他選民均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區行賄,而係在宜蘭縣東澳地區巧遇等細節,亦符合被告艾忠義確實係在東澳地區工作,有地緣關係;以及「被告林日金與艾忠義並無隙怨,當無特別捏造向被告艾忠義行賄之情」,無非係檢察官據以佐證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述之可信度,實質上仍然只是同案被告林日金單一證人之證詞,但揆諸上開所述,目前既然無法排除林日金關於被告艾忠義收受賄賂之記憶有錯置或記憶失真的可能性,於本案既不能排除此種情形,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詞之真實性,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林日金證詞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艾忠義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艾忠義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艾忠義為有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戶籍地│├──┼───┼─────────────────┤│1│林俊安│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2│葉秋妹│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3│陳文清│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4│陳麗美│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5│陳麗萍│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6│陳文光│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7│陳清勝│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8│陳清霞│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9│鍾孝妃│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號│├──┼───┼─────────────────┤│10│林慶勝│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11│艾進賜│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12│高俊明│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13│陳清美│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2│├──┼───┼─────────────────┤│14│李玉雲│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15│施月琴│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16│梁俊賢│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17│李招治│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18│方秀鳳│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19│蔡玉蝦│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20│蔣文元│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21│胡阿蜂│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受賄人│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行為態樣││││││││├──┼───┼───────┼────────┼─────────┼─────────┤│1│林俊安│103年11月22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千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林俊安)││││上午7時許│村55之5號住處│含不知情、未轉交賄│預備交付賄賂(弟媳││││││款之弟媳 李秀蘭 共2│李秀蘭)││││││票。另代其妻《起訴│││││││書誤載為「母」》葉│││││││秋妹共計自動繳回6│││││││千元)││├──┼───┼───────┼────────┼─────────┼─────────┤│2│葉秋妹│103年11月22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已由其夫林│交付賄賂(葉秋妹)││││上午7時許│村55之5號住處│俊安代為自動繳回2│││││││千元)││├──┼───┼───────┼────────┼─────────┼─────────┤│3│陳文清│103年11月22日│花蓮縣秀林鄉文蘭│1萬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陳文清)││││上午某時許│村往鯉魚潭產業道│含無投票權之配偶潘│(對於無投票權之潘│││││路旁 阿雄 早餐店外│秀鳳《起訴書誤載為│秀鳳行賄,與本件預││││││「 潘秀蘭 」》、有投│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票權之陳麗美、陳麗│要件不符,此部分亦││││││萍、陳文光共5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參││││││緩起訴條件須向公庫│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繳交1萬元)│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4│陳麗美│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僅由陳文清│交付賄賂(陳麗美)││││上午某時許│ 村銅門 4號住處│轉交500元)││├──┼───┼───────┼────────┼─────────┼─────────┤│5│陳麗萍│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僅由陳文清│交付賄賂(陳麗萍)││││上午某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轉交500元)││├──┼───┼───────┼────────┼─────────┼─────────┤│6│陳文光│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僅由陳文清│交付賄賂(陳文光)││││上午某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轉交500元)││├──┼───┼───────┼────────┼─────────┼─────────┤│7│陳清勝│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千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陳清勝)││││上午10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含不知情之配偶 胡雅 │預備交付賄賂(陳清││││││ 慧共 2票賄款,已自│勝之妻 胡雅慧 1人)││││││動繳回4千元)││├──┼───┼───────┼────────┼─────────┼─────────┤│8│陳清霞│103年11月23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陳清霞)││││上午9時許│村銅門4號住處│2千元)││├──┼───┼───────┼────────┼─────────┼─────────┤│9│鍾孝妃│103年11月25日│花蓮縣秀林鄉銅門│6千元(1票2千元,│交付賄賂(鍾孝妃)││││上午某時│村銅門4號│含不知情之配偶、兒│預備交付賄賂(鍾孝││││││子 陳文俊 共3票賄款│ 妃勝 之夫及子陳文俊││││││,已自動繳回3千元│2人)││││││,緩起訴條件須另繳│││││││交公庫3千元)││├──┼───┼───────┼────────┼─────────┼─────────┤│10│林慶勝│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6千元(含知情之媳│交付賄賂(林慶勝)││││晚間某時│ 村文蘭 87號住處│婦施月琴,及不知情│交付賄賂(施月琴,││││││之家人即妻 陸金花 、│同編號15)││││││子 林仁忠 、 林仁孝 、│預備交付賄賂(林慶││││││林 仁義 共6票賄款,1│勝之妻陸金花、兒子││││││票1千元,另代施月│林仁忠、林仁孝、林││││││琴部分,自動繳回6│仁義4人)││││││千元)││├──┼───┼───────┼────────┼─────────┼─────────┤│11│艾進賜│103年11月16日│花蓮縣秀林鄉文蘭│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艾進賜)││││某時│ 村重光 某雜貨店旁│2千元)││├──┼───┼───────┼────────┼─────────┼─────────┤│12│高俊明│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8千元(含不知情之│交付賄賂(高俊明)││││某時│村重光某產業道路│配偶、兒子共4票賄│預備交付賄賂(高俊│││││旁│款,已自動繳回8千│明之妻、兒子2人)││││││元)││├──┼───┼───────┼────────┼─────────┼─────────┤│13│陳清美│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6千元(含不知情之│交付賄賂(陳清美)││││某日16時許│村文蘭27號之2住│子【起訴書誤載為夫│預備交付賄賂( 田文 │││││處│】 田文俊 、 田文正 共│俊、田文正)││││││3票之賄款,已自動│││││││繳回6千元)││├──┼───┼───────┼────────┼─────────┼─────────┤│14│李玉雲│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8千元(含不知情之│交付賄賂(李玉雲)││││某日│村文蘭49之3號住│前夫冉丙木、兒女各│預備交付賄賂(冉丙│││││處│1人共4票之賄款,已│木、兒女各1人)││││││自動繳回8千元)││├──┼───┼───────┼────────┼─────────┼─────────┤│15│施月琴│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1千元(由公公林慶│交付賄賂(施月琴)││││晚間某時│村文蘭87號住處│勝在家中轉交,並由│││││││林慶勝代為自動繳回│││││││1千元賄款)││├──┼───┼───────┼────────┼─────────┼─────────┤│16│梁俊賢│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1萬元(含家內不知│交付賄賂(梁俊賢)││││某日上午8、9時│村銅門77之6號住│情之有投票權人共5│預備交付賄賂(梁俊││││許│處│票,已自動繳回賄款│賢其餘家人)││││││1萬元)││├──┼───┼───────┼────────┼─────────┼─────────┤│17│李招治│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李招治)││││某時│村重光48號住處│賄款2千元)││├──┼───┼───────┼────────┼─────────┼─────────┤│18│方秀鳳│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1萬4千元(含家內不│交付賄賂(李招治)││││某時│村銅門79號住處│知情之投票權共7人│預備交付賄賂(含家││││││,已自動繳回1萬4千│內不知情之投票權共││││││元)│6人)│├──┼───┼───────┼────────┼─────────┼─────────┤│19│蔡玉蝦│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文蘭│2千元(已自動繳回2│交付賄賂(蔡玉蝦)││││某日上午8時許│村重光35號住處前│千元)││││││農地│││├──┼───┼───────┼────────┼─────────┼─────────┤│20│蔣文元│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2千元(已自動繳回│交付賄賂(蔣文元)││││某日9時許│ 村榕樹 64之1號住│2千元)││││││處│││├──┼───┼───────┼────────┼─────────┼─────────┤│21│胡阿蜂│103年11月中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1萬元(含不知情│交付賄賂(胡阿蜂)││││某日時│村銅門100之1號│之家內投票權人共│預備交付賄賂(含家││││││5人,已自動繳回1│內不知情之投票權共││││││萬元)│5人)│├──┼───┼───────┼────────┼─────────┼─────────┤│備註│被告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已繳回賄款8萬5千元││└──┴──────────────────────────────┴─────────┘附表三扣案之賄賂┌──┬────┬───┬────────┬────┬──────┐│編號│行賄者│受賄者│買票金額│扣案金額│沒收│├──┼────┼───┼────────┼────┼──────┤│1│林日金│林俊安│4千元│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2│同上│葉秋妹│2千元│2,000元││├──┼────┼───┼────────┼────┼──────┤│3│同上│陳文清│10,000元│0元│被告林日金用│├──┼────┼───┼────────┼────┤以交付之賄賂││4│同上│陳麗美│2,000元(僅由陳│0元│未經扣案,其│││││文清轉交500元)││執行之效力不│├──┼────┼───┼────────┼────┤及於投票受賄││5│同上│陳麗萍│2,000元(僅由陳│0元│之陳文清、陳│││││文清轉交500元)││麗美、陳麗萍│├──┼────┼───┼────────┼────┤、陳文光,自││6│同上│陳文光│2,000元(僅由陳│0元│無從併予沒收│││││文清轉交500元)││。│├──┼────┼───┼────────┼────┼──────┤│7│同上│陳清勝│4,000元│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沒│││││││收。│├──┼────┼───┼────────┼────┼──────┤│8│同上│陳清霞│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9│同上│鍾孝妃│6,000元│3,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叁仟元│││││││,係被告林日│││││││金用交付之賄│││││││賂,其執行之│││││││效力不及於投│││││││票受賄之鍾孝│││││││妃,自無從併│││││││予沒收。│├──┼────┼───┼────────┼────┼──────┤│10│同上│林慶勝│5,000元│5,000元│扣案之賄款新││││││(已扣除│臺幣伍仟元沒││││││施月琴之│收。││││││1,000元│││││││)││├──┼────┼───┼────────┼────┼──────┤│11│同上│艾進賜│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2│同上│高俊明│8,000元│8,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13│同上│陳清美│6,000元│6,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14│同上│李玉雲│8,000元│8,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15│同上│施月琴│1,000元│1,000元│扣案之賄款新││││││(此部分│臺幣壹仟元沒││││││已包含在│收。││││││林慶勝繳│││││││回之6,00│││││││0元)││├──┼────┼───┼────────┼────┼──────┤│16│同上│梁俊賢│10,000元│10,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17│同上│李招治│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8│同上│方秀鳳│14,000元│14,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19│同上│蔡玉蝦│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0│同上│蔣文元│2,000元│2,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1│同上│胡阿蜂│10,000元│10,000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備註│以上被告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已繳回賄款8萬5千元│├──┼──────────────────────┬──────┤│22│自被告林日金處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賂6萬元│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壹萬元││23│被告林日金偵查中自動提出查扣之預備行賄用之賄│沒收。│││賂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