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明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7號、103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 張郁慧 所使用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該剪刀插入鑰匙口強力開啟電門後發動上開車輛,竊得上開車輛得手後,進而行駛30公尺。然因上開車輛警報器不斷作響,唯恐遭人發現,因而棄置上開車輛。嗣經張郁慧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竊嫌特徵,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剪刀1支、手機1支(已發還余志明),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見 林水旺 之住處即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無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翻越上開住處一樓屬安全設備之浴室窗戶後,侵入上開住處,翻箱倒櫃後,竊得背包、K金金飾、零錢、筆記型電腦,並將K金金飾、零錢放入背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背包及筆記型電腦暫放於該住處一樓後,隨即前往二樓並拾取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2樓林水旺房間門鎖及書桌抽屜鎖,竊取抽屜內金飾兩小包(內有金戒指7只、寶石戒指3只、金項鍊2條、手鐲1個,總價值約新台幣20餘萬元)放入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並前往其他房間竊取桌上型電腦時,適逢林水旺返家撞見余志明,余志明旋即逃往一樓,並由一樓浴室窗戶逃逸而未及帶走上開背包及筆記型電腦,嗣經林水旺報警並提供竊賊特徵及遺留於其住處竊賊之帽子、上衣、鞋子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余志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郁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水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不得謂毀損門扇,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亦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至於該條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在社會通常觀念中認為除具通風功用外,亦有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又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竊盜,自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於進入屋內後,復隨手拾取屋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用以行竊,而該螺絲起子足以破壞房間門鎖及書桌抽屜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後,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已知被告特徵,且由被告所遺留之手機亦得以特定被告之身分,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後,經被害人林水旺報警告知員警竊賊特徵後,該特徵與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竊賊所穿戴之帽子、衣物、鞋子均相符,亦已足以特定竊賊與犯罪事實一(一)相同,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於被告自承犯罪之際,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又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發布通緝,於103年11月17日始緝獲,有本院103年花院美刑樂緝字第93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均不合,自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反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張郁慧上開車輛受到破壞、被害人林水旺喪失金飾等損害,目前亦未能返還金飾與被害人林水旺,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且亦已發還被告,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