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俊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瑞仁 以附件一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五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增列「(莊俊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張瑞仁撤回告訴,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兼衡被害人權益及被告自新機會,認將如附件一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被害人賠償損害,是爰參酌附件一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以附件一調解筆錄內容第
1項所載方式給付50,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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