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群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後,於
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