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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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詠誠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詠誠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
0元,清償期為99年5月25日,約定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7%計算,並隨其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至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7.3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6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986,651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986,651元,並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