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士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職業災害導致12級殘障,致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而無法長期間工作,又無法向前雇主求償,因而得到重度憂鬱症,一時失慮,不慎誤觸法網,被告已知錯,希望可以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應論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約定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迄本院97年5月20日開庭止,被告已轉帳匯款賠償2次共計36,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ATM轉帳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物損失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按月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日1千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撤銷原審判決,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