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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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慧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慧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聖路往西行駛時,適有 陳品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外側車道在其右後方行駛。蔡慧玲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距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陳品妤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致陳品妤見狀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蔡慧玲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而駕車返回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慧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6、7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43至5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致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其他用路人告知而駕車返回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未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為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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