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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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 江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兆豐 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解除就雲林縣○○鄉○○○○00○○○○○00號建築執照、(70)(麥)鄉營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對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