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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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79年間至89年4月8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與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