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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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瑞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 李可 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李可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新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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