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6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