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陳建華 住○○市○○區○○里○○街00○00號關係人 陳香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香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林李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112年7月27日繼承人協議之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陳訓良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華即被繼承人陳訓良之子,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林李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即被繼承人陳訓良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死亡,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香姿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李辦理被繼承人陳訓良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人之媳,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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