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98號聲請人 陳秋枝 相對人 廖乙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 廖大鵬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廖大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至少50公尺。
相對人應於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溫馨 提醒您:有關上述處遇計畫,請電話主動聯繫「雲林縣衛
生局處遇社工(00-0000000或00-0000000)」,以利安排適合您的處遇時段及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