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劉朝偉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號關係人 廖寀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廖寀均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劉朝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劉英堂 、 林碧茹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朝偉與受輔助宣告人劉朝文為兄弟,2人均為被繼承人劉英堂、林碧茹之子,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處分應得輔助人之同意,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廖寀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朝文辦理被繼承人劉英堂、林碧茹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輔助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