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聲請人 王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白蘭 (即 黃平城 之繼承人)、 黃俊雨 (即黃平城之繼承人)、 黃俊朗 (即黃平城之繼承人)、 黃雨萱 (即黃平城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末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債務人黃平城就本件請求債權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85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債務人黃平城雖已死亡,然依前開說明,該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等亦生效力。準此,聲請人以原債務人黃平城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