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林禹維 律師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兩造所締結之「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簡號96-B-
04、契約編號H00-0000-C」、「金門縣政府『臺北縣終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簡號96-B-04、契約編號H00-0000-C」(下統稱為系爭契約)第27條爭議處理第4項約定載明:「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2頁),則原告就業主金門縣政府發包之上揭眷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鄰損事件所支付之遭損鄰戶求償費用、修繕公共設施及尾樓重建費用及遭業主課罰之逾期違約金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247萬7925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5條、施工總則第10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對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乃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與爭議,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且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便本院對原告起訴之另一被告 吳昌成 (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昌成)有管轄權,然吳昌成與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不具行為關聯共同,且原告對渠等為各別請求,則本件原告對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