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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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紫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紫瑄(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再也沒有施用毒品,並提出檢驗所之檢驗報告為據。此外,被告家中有中風之父親及未成年之弟弟,家中經濟由被告及母親負擔,若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晚間8時4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淑萍洪翠萍鄭懷宥陳婞妤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吸食器一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經濟或工作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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