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銘澤
趙敏雄 被告 羅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237元,及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算)。」嗣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8年1月19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振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國軍房屋貸款專用),向原告貸款借用264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20年,借用後分240期償還,每月為1期。又系爭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1項約定係依被告訂約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算;另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借據第3條第1項所定之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餘欠本金2,231,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次催討,仍無法獲償;另被告積欠本金於108年6月21日轉催收款項,並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催繳函文、公眾郵資機使用紀錄表、催收及呆帳查詢單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31,2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176,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新臺幣)│(新臺幣)│││├──┼──────┼──────┼────────────┼─────────────┤│1│2,640,000元│2,231,237元│⑴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⑴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5│││││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6│月18日止,按年息0.167%計│││││7%計算之利息。│算之違約金。│││││⑵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⑵自10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6│││││日止,按年息2.67%計算│月18日止,按年息0.267%計│││││之利息。│算之違約金。││││││⑶自108年6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0.534%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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