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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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64號原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垣均 、 陳匡洵 、 劉鍇瀛 、 潘師佑 、 戴仁哲 、曾淑鈴、 聶眾 、 彭毓婷 、 顏大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國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核定受訴訟救助人(即上訴人)李國颯與被上訴人陳匡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核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叁萬元。原告除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叁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外,另應再依本裁定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即第三審律師費用││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30,000元││├────────┴────────────┴────────────┤│附註:││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