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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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黃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106年度訴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順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方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400元在案,然該扣押之現金中關於犯罪所得僅1萬餘元至2萬元,聲請人現扶養父母,需用現金,其餘非屬犯罪所得之扣案現金並無留存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6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4萬400元等情,有本院以106年度聲搜字第
570號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審理中,聲請人上開扣案之現金經檢察官做為本案相關證物,本案現正審理中,是以前開扣案現金仍可供日後審理檢辯雙方執之攻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目前案件審理情形,認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而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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