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原告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鄭慶隆
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8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3,3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60,000元/㎡×面積76㎡)+建物課稅總現值1,613,300元=13,773,3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3,1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0,000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2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1,6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1,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