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誠
歐肇嘉
康格杰
李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誠、歐肇嘉、康格杰、李冠廷共同犯強制罪,葉佳誠、李冠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歐肇嘉、康格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北市」更正為「新北市」,第9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㈡共同強制之過程更正並補充為:先由康格杰、歐肇嘉揮手攔
停 郭柏 均,再由葉佳誠駕駛A車加速橫切插入B車前方後停車,藉以阻擋B車行車動線,繼而由李冠廷自A車下車後走向B車,敲打B車車窗,對 郭柏均 恫稱:「如果不下車,要把你車窗打破」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葉佳誠、歐肇嘉、康格杰、李冠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43至45頁)。
二、爰審酌被告葉佳誠、歐肇嘉、康格杰、李冠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郭柏均行使權利,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等之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葉佳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肇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格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冠廷,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因故與郭柏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葉佳誠遂心生不滿,先以電話聯繫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5.9公里處之康格杰,告知康格杰其與郭柏均有行車糾紛,適歐肇嘉當時位在康格杰身旁故亦得知上情,待A車及B車行駛至北市瑞芳區台2線75.9公里處時,葉佳誠、李冠廷、康格杰、歐肇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佳誠駕駛A車加速橫切插入B車前方後停車,藉以阻擋B車行車動線,葉佳誠、李冠廷隨即下車,康格杰、歐肇嘉亦於此時加入,上開4人一同走向郭柏均理論,使郭柏均無法開車前進,李冠廷並於過程中敲打B車車窗,對郭柏均恫稱:「如果不下車要把你車窗打破」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柏均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二、案經郭柏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誠、被告李冠廷、被告康格杰、被告歐肇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截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誠、被告李冠廷、被告康格杰、被告歐肇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冠廷就敲打B車車窗,並對告訴人郭柏均恫稱:「如果不下車要把你車窗打破」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李冠廷就該部分所為,實屬以現實之強暴加以危害要挾之手段,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李冠廷所涉強制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