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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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39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戴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6日10時許,由訴外人 李安修 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南興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違規左轉而碰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905元(鈑金4,300元、塗裝:7,395元、材料:11,210元)而修復之,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月6
日1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南興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12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13073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
第一當事人戴福順駕駛自小貨1889-FQ號,從台塑加油站(明德一路端)出口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南興路口,於該處違規左轉,不慎以車輛右前保桿與直行於明德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由第二當事人李安修駕駛之自小客BAJ-8523號碰撞,因該事故造成第二當事人李安修之自小客BAJ-8523號左前門刮傷凹陷致無法正常開啟、左前輪弧刮傷凹陷、左前輪圈刮傷掉漆,全車有鍍膜,局部刮傷掉漆,而第一當事人戴福順駕駛之自小貨1889-FQ號右前保險桿凹陷掉漆。第一當事人表示其車損修復費用欲自行負責,另同意理賠第二當事人車損修復費用。第二當事人表示其所有之保險機制為全額保險,欲透過自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第一當事人允諾,雙方協議後由第二當事人透過其保險公司修復第二當事人車損費用,後由保險公司代替第二當事人對第一當事人代位求償…」等語,被告及李安修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之總金額為22,905元(鈑金4,300元、烤漆7,395元、零件11,2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15日出廠,而以107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1月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1,2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0,521元(折舊值11,210元×0.369×(2/12)=689元,折舊後價值11,210元-689元=1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4,300元、烤漆,7,39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2,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計算式:1,000元×22,216元/22,905元=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人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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