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崑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崑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崑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孟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孟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王明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偉受有左膝鈍挫傷、疑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嗣鄧崑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鄧崑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剎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肇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以填補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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