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陽
黃崇義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崇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惟陽、黃崇義前均受僱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鐵左營站擔任清潔人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崇義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2時45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鐵左營站內之第687車次列車第6車廂15C座位處,見 張綜 評所有之HTC-U11手機(含
SIM卡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HTC-U11手機並占為己有,之後則以
700元售予不知情之 呂宗岳 。
(二)鄭惟陽於108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鐵左營站內之第687車次列車第6車廂3C、3D座位處,見 郭美慧 所有之SUMSUNG-S10+手機(含SD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手機保護殼1個,總價值約
3萬3000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手機並占為己有。鄭惟陽拾得該手機後,旋撥打電話告知黃崇義,並表示欲將該拾得之手機售予黃崇義,黃崇義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22時45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以1,000元向鄭惟陽買受該SUMSUNG-S10+手機,再將其中SD卡1張取出,於108年7月13日以4,00
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呂宗岳。
(三) 嗣張 綜評、郭美慧分別發覺其所有手機遺落,向高鐵左營人員請求協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HTC-U11手機
1支(未含SIM卡1張)、SUMSUNG-S10+手機1支(含原廠掀蓋保護殼1個、SD記憶卡1張)之物(已分別發還予 張綜評 、郭美慧)。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惟陽、黃崇義分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美慧、被害人張綜評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呂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2支手機分別係告訴人郭美慧、被害人張綜評離開其所搭乘之車廂座位時分別遺忘在該處之物,且均旋即發覺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等情,此經告訴人郭美慧、被害人張綜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鄭惟陽亦係在告訴人郭美慧遺留手機處取走並侵占上開SUMSUNG-S10+手機,又被告黃崇義同係在被害人張綜評遺留手機處取走並侵占上開HTC-U11手機。依前揭說明,上開2支手機乃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
(三)核被告鄭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核被告黃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本件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黃崇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拾獲他人遺留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又被告黃崇義另有故買贓物(即郭美慧所有之SUMSUNG-S10+手機)行為,亦造成告訴人郭美慧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品行(本案前被告2人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鄭惟陽將侵占之SUMSUNG-S10+手機(含手機保護殼1個、SIM卡及SD卡各1張,即告訴人郭美慧所有)變賣,得款1,000元及被告黃崇義將侵占之HTC-U11手機(含SI
M卡1張)變賣,得款7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33、37頁),則前揭款項為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黃崇義自被告鄭惟陽故買本案SUMSUNG-S10+手機,後被告黃崇義將SD卡1張取出,轉售不知情之友人呂宗岳,得款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黃崇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宗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35頁)。故被告轉售贓物即前揭SUMSUNG-S10+手機(含手機保護殼1個、SIM卡1張),變得現金4,000元,依上說明,亦屬犯罪所得,不問取得成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張綜評所有之HTC-U11手機1支及郭美慧所有之SUMSUNG-S10+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1個、SD記憶卡1張),既經呂宗岳、黃崇義交出扣案,而經被害人張綜評、告訴人郭美慧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SIM卡部分,雖未返還被害人,但被告黃崇義已連同手機賣給呂宗岳,且上開
SIM卡價值低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