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鵬因牆壁上告示條遭人撕毀丟棄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黃子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折返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偏駛至對向車道,以機車菜籃衝撞黃子晏右大腿,致黃子晏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志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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