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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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榮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榮先(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收受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5號執行傳票備註欄載明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已3犯以上,符合得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如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受刑人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回函不准其就該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前分別於106年及111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受刑人顯非5年內3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為5年內僅有2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檢察官未詳載理由即否准其聲請,其裁量上自有違法不當,又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可推斷檢察官認其所犯以易科罰金執行非無矯正之效,且受刑人就本案坦認犯行且未上訴,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並誠心悔過,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9月3日1時許至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不慎失控撞倒多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發現郭榮先將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號前,且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睡著,再經警於同日6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先前亦曾於:①10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1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本案已屬第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亦堪認定。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受刑人之前案酒
駕犯行,而審核內容以「本案係酒駕三犯(含)以上;本案距前次未逾5年,酒測值大於0.55毫克以上,且已肇事,甚3次酒駕每次均肇事,本案若未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認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2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告知其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經受刑人表明希望可以再延一個月處理身邊事情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前案判決、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檢附資料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函覆:若受刑人對執行有意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仍須按時到署執行乙情,亦有受刑人113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函文可佐。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為酒駕3犯,各次酒駕均肇事,且酒測值大於0.55毫克以上等情,而認本案倘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足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時,係審酌受刑人本案係第3次犯酒駕案件、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作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況觀受刑人3次酒駕犯行之裁判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000年00月間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且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遭查獲酒駕犯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000年0月間,再因飲用威士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追撞告訴人停等紅燈之機車,且波及另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該告訴人2人之人車倒地,且分別受有傷害」之酒駕犯行,經士林地院判處5月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12年8月24日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僅間格10日,旋於同年9月3日再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失控撞倒多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機車,經警到場發現受刑人已因不勝酒力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昏睡(該小客車已停在查獲地點路旁但未熄火)」各情,顯見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均肇事且釀成事故,造成他人或自身受有身體之傷害或財物之損害,其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受刑人於歷次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9、0.78、0.63毫克,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再參以受刑人本案肇事後已因不勝酒力而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昏睡(且小客車未熄火),益徵受刑人飲酒後駕車對其意識能力影響重大,可見其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重大侵害結果。再者,本案犯行係在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後僅10日,旋再犯本案,益見受刑人縱經多次酒駕犯行而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刑罰執行後,仍無法確切反省,亦無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習之能力,則以「繳納金錢」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方式執行本案,對受刑人確有無法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之可能,由此,更難認檢察官就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決定,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可言。
㈤至受刑人稱其僅為5年內2犯,不符合5年內3犯云云,然按受
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A裁量基準),並發函各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其內容略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A裁量基準予以修正,並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下稱B裁量基準),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
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而本案已符合上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要件,且執行檢察官已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審酌受刑人歷次之酒測值均大於0.55毫克,且均肇事,及本案距前次犯行係於5年內各節,認受刑人本案倘准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而其審核意見亦送請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有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參,是雖受刑人本案犯行距第1次酒駕犯行逾5年,然參酌以上說明,仍無法憑此遽認檢察官就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決定,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
㈥受刑人另稱偵查檢察官既然就本案聲請簡易判刑,可見檢察
官亦認本案以易科罰金執行非無矯正之效云云。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一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決定,既如前述並無不當,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此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