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陳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以前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其犯罪行為在103年6月21日以後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之用意證明,自應以文書論。
㈢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慧安內婦科中醫診所」
之負責醫師,以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申報電磁紀錄為其日常業務,是其製作之請領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總表及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即均屬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核被告陳麗華關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麗華關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上開準文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請領健保給付,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即「慧安內婦科中醫診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就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月份內(按月為單位),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按月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於
該月份,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麗華關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9部分,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編號33部分,應從一重之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再被告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3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麗華無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為健保制度基
石,竟為圖不法所得,偽造不實申報文書,詐領健保給付,紊亂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結構,顯具非難性;惟渠等所詐領之健保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1,598元,犯罪所得非鉅,並兼衡其為身為執業醫師並任「慧安內婦科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智識程度非低,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所得金額已經賠償健保署,有健保署收據4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3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賠償健保署,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91,598元,業經被告如數賠償告訴人健保署,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有健保署收據4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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