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0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乙○○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上訴駁回,乙○○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因得以減刑,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上開搶奪部分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7年10月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吳劉豔枝 ),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臺中市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骨折、疑似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詎乙○○明知肇事致甲○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救助甲○,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該路段附近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車禍如何發生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97年12月9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可資佐證。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導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能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未曾停留查看,旋即逕行離去,既未協助救護傷者並通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且未留在現場妥善維護車禍肇事現場之交通安全,避免因殘留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極易再次造成其他往來車輛肇事及死傷之擴大,被告對可能潛在之危險,未施以絲毫之防免,即擅自予離去,足認被告客觀上擅自離開車禍肇事現場之行為,實已侵害上揭法律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已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因得以減刑,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上開搶奪部分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肇事致證人甲○受有傷害後逕行逃逸,怠忽證人甲○之生命、身體暨公眾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且至今尚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使證人甲○傷痛依存,併審酌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一個人好好的,被他撞的頭腦開花,要拿一個碗都拿不好,另案過失傷害已經起訴,並在臺中地院審理中,我們預備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對被告肇事逃逸犯罪所生危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