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與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五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揭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後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並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三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甫在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A室之住處,利用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於過濾器內之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償轉讓予友人 林姿安 各施用一次(乙○○、林姿安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嗣乙○○、林姿安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林姿安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詢問時,暨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皆主動供出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俱為乙○○所無償提供,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林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17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本件證人林姿安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17號卷第28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林姿安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以施用過後殘留於過濾器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證人林姿安施用之情狀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該殘留於過濾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僅足供證人林姿安吸食煙霧數口,衡諸通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上開情狀,被告此部分所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尚未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擬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第二級毒品需淨重十公克以上,乃甚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姿安施用一次之所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另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姿安施用一次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轉讓之目的而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姿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轉讓具成癮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社會之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所轉讓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