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耿生 相對人 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7日、8日寄存送達乙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5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經原審於同年12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屬合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因逾期而無法轉帳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對抗告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另提起刑事案件部分,抗告人有另提起上訴,並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未遵期補費而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於法洵有未合;準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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