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被告甲○○、乙○○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均經告訴人具撤回告訴,因而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因其已達78歲
之高齡,現又因本件車禍已臥病在床,經治療結果,因顱內
損傷,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而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抽痰
治療,需他人協助翻身,喪失工作、語言、咀嚼、吞嚥等能
力,且四肢萎縮,無法復原等情,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在卷可佐,令
其入獄執行,已無實益,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資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