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再抗告人 高順志
高素玉 共同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高芷稜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高芷稜、 高玉典 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83萬6,194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將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逾68萬4,106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僅為136萬8,212元(68萬4,106元×2人=136萬8,212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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