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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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黃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冠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12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其不得再抗告為由,於111年1月27日裁定(下稱「1月27日裁定」)駁回再抗告,有110年度毒抗字第1362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對於「1月27日裁定」聲明疑義,經原審駁回其聲明疑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12月8日裁定」記載:「抗告人有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之聲明疑義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不得對第二審法院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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