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末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在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丁○○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丁○○、丙○○(未據起訴)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3支、鐵棒7枝、老虎鉗2支、一字起子1支等物,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9.1公斤、細銅線1公斤等物。嗣於96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丁○○母親住處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丁○○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隔天需一同前往工地上工,被告甲○○始借住於被告丁○○母親之上開住處,然本件所查獲之電纜線、細銅線、工具均係由丙○○以袋子包裝後攜帶前往該處,而丙○○於員警進入房屋之際即已先行逃逸,其等均不知悉袋內為何物,更非其等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丁○○為警查獲之前,丙○○確有在上
開房屋,惟先行逃逸之情,業據被告甲○○、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且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因被告丁○○母親家中之出入份子較為複雜,故其與同事有空即會駕車前去巡邏,而當日其由被告丁○○母親住處門縫見內有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電纜線,並有一節電纜線外露,便決定下車盤查,惟當其所駕車輛熄火之際,被告丁○○母親住處之燈光亦同時熄滅,且此時正好有1人騎乘機車前來,其等乃先盤查該人,發覺該人身上有攜帶毒品,即以無線電呼叫警網駕車將該人帶回警局,過程中該人並未敲門,住宅面亦無人應門或將門打開。此後,其即繼續與另1名同事至後門包抄,並留1名同事於大門口守候,而當其以手電筒往3樓樓頂照時,發覺有1人影自被告丁○○母親住處之樓頂跳至隔壁房屋,其乃向隔壁住戶借道追上3樓樓頂,然並未追獲,嗣其見被告丁○○母親住處3樓樓頂係1木造倉庫,氣窗有破損跡象,其即判定方才逃逸之人應係由此處離去,故其與同事亦由該處進入被告丁○○母親之住處,並於該倉庫中查獲被告甲○○,再於2樓房間內查獲被告丁○○,而當時被告丁○○雖躺於床上,惟應係裝睡,因被告丁○○之雙手有污垢,衡情一般人應會將雙手洗淨始入睡。又本件電纜線係在1樓查獲,裝在1個黑色垃圾袋中,封口有綁起來,但有部分外露,且由外觀可明確知悉內為電纜線,而本案扣案之工具,除剝皮器係在3樓查獲外,其餘均係在1樓肉眼可及之處查獲等語,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乃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甲
○○於晚間7點半至8點間,由榮民南路中壢士校及健保局附近之華勛工地返家,返家後約10至20分鐘,丙○○即帶著2個黑色垃圾袋前來,垃圾袋並未封口,是時被告甲○○人在3樓,應無法看到丙○○攜帶何物過來,伊乃邀同丙○○上3樓聊天,而伊母親亦在場,後因伊聽到有人敲門,即下樓查看,見有自稱警察之人壓制自稱係丙○○朋友之人,伊便上樓告知丙○○此事,詎丙○○竟由伊住處頂樓逃逸,伊很害怕,就進入伊母親房間,而扣案之工具亦係丙○○攜帶前來云云;被告甲○○則係供述:渠當日約晚間7、8點與被告丁○○自臺北縣土城市之番子嶺工地返家,返家後約1個小時,丙○○才來敲門,渠當時還在1樓,而渠本來並不認識該人,是後來才知道名字,後來丙○○自門口搬了2個大麻袋進來,1個為紅色,1個為白色,均有封口,由外表觀之,裡面應該是裝電線之類的東西,渠乃與被告丁○○、丙○○一同上3樓聊天,惟被告丁○○之母親並未陪同上樓,過程中有人敲門要找丙○○,被告丁○○乃下去查看,丙○○亦表示要下樓,沒多久2人均上來,被告丁○○說外面有未穿制服之警察,丙○○則往頂樓逃逸,而扣案工具渠並不清楚係何人所有云云,足證被告2人不僅就由何處返家、丙○○何時前來拜訪、丙○○進門時被告甲○○位於何處及丙○○所攜帶之物為何、被告丁○○之母親是否有陪同上去3樓等情之證述均有出入,且亦與查獲員警戊○○所證之查獲過程及實際上僅有查獲1袋黑色垃圾袋等語互核不符,則承上所述,縱丙○○於當日確有前往上開住處,嗣並先行逃離,亦不得遽此即認被告2人所辯為真,蓋若本件查獲之電纜線係由丙○○攜帶前來,且被告2人均親眼目睹,何以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竟會有如此大之不同?再果本件查獲之物確非被告2人所竊取,又何需捏造並非詳情之自工地返家及丙○○造訪之事實,且復於見有警察來之後,
1人進入房間裝睡,1人躲於頂樓躲避查緝?亦堪認被告
2人實係因心虛始為上開掩飾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電纜線等物非其等所竊,而係由丙○○攜帶前來云云,即顯屬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被告丁○○之母親以證明電纜線等物確係由丙○○所攜帶前來,惟既被告2人上開供詞已顯不相符,則縱被告丁○○之母親於本院有所供述,亦無法使被告2人之辯稱同時屬實而為本院所採信,是本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日並未前往上址云云
,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丙○○因恐證稱自己當日亦在場而受刑事追訴,故為不實證述,亦屬常情,是證人丙○○上開證詞,自非可採。又承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查獲之電纜線等物均係由丙○○攜帶前來一節,雖不為本院所採信,然丙○○於員警查獲之前確在場且先行逃逸之情,則堪以認定,則若丙○○與本案之竊盜事實全然無涉,伊又何需逃逸,此益顯見伊係因懼怕一同受刑事追訴而心虛。再被告丁○○雖辯稱扣案之工具均係由證人丙○○所攜帶前來,原本係置於丙○○身上及包包中,惟被告甲○○亦供稱渠並未注意到丙○○進屋時是否有攜帶工具等語,而本案扣案之工具並非少量,體積亦非微小(見偵查卷第44頁),應無隨身攜帶卻未為他人注意之理,則若如被告甲○○所辯,渠於丙○○進屋之際,有看見丙○○搬進2個麻袋,又豈可能未注意到丙○○另有攜帶工具之可能?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本案扣案工具除剝皮器外,均係在1樓查獲,則衡情丙○○亦應無到他人家中後,即將工具隨地放置之可能,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然矛盾;復以本案所竊取之物乃係電纜線、細銅線,而扣案工具中,油壓剪、老虎鉗得以將電纜線、細銅線剪斷,鐵棒得以插入電線桿以供身體向上攀爬,一字起子得以鬆開螺絲,亦足認均係供被告2人及丙○○犯本案之竊盜罪所用,而非係由丙○○所單獨攜帶前來。
㈣本案查獲之電纜電、細銅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一節,亦據證
人即於臺電公司任職之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扣案贓物上接頭有臺電公司簡寫TPC之字樣,中端綁紮方式很紮實,係臺電公司所特有,依據其在臺電公司從事外線25年之經驗,認定係臺電公司所有等語屬實,而被告
2人亦未提出已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亦堪證查獲電纜線等物確係被告2人、丙○○自不詳地點竊取。此外,復有電纜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丁○○及丙○○所攜帶之油壓剪3支、鐵棒7枝、老虎鉗2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金屬製,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事由,應予補充。又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2人均已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併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及兼衡本件所竊取之物已為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油壓剪3支、鐵棒7枝、老虎鉗2支、一字起子1支,係供被告2人及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及丙○○所有之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剝皮器1支,乃係於3樓另行查獲,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2人及丙○○犯本案之罪所用,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丙○○涉犯本案竊盜罪部分,尚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再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