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肆個、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肆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成年女子「林 婉菁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人(販賣金額、安非他命之數量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吸管六支、玻璃吸球一個、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㈡丙○○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已開鋒武士刀一把,並將之帶回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4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㈢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中山橋下
台塑加油站,拾獲他人遺失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之SIM卡通訊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攔查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丁○○、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甲○○、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意旨,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甲○○、丁○○、戊○○、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卷附之通訊監查譯文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且渠等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供認上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武士刀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並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之電話,且曾為「 林婉菁 」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甲○○、戊○○、丁○○各一、二次,並將渠等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轉交給「林婉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等人,只是幫他們拿,沒有跟他們賺錢,伊中間沒有賺取差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武士刀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查扣之武士刀一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北縣警保字第0960030566號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武士刀一把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另有扣案物品照片五幀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吸食毒品?)有
,我有吸食安非他命」、「(問:有無向被告買毒品?)有,我買十多次,從九十五年開始」、「(問:如何認識被告?)我上班認識,我跟他是同事,他跟我說他有賣毒品」、「(問:如何聯絡被告?)我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我都買一千元0.2公克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問:是否就是向被告買毒品《提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監聽譯文》?)是,一千元買0.2公克,三重重新橋下萊爾富交貨。當天中午我又跟被告買二千元安非他命,應該是板橋民生路交貨」、「(問:是否就是向被告買毒品《提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監聽譯文》?)是,一張0.2公克安非他命,中和民享街交貨」、「(問:知否被告自己賣毒品?)被告跟我說的」、「(問:認識林婉菁?)不認識,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幫林婉菁賣毒品,就我所知都是他自己賣」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25頁及其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與被告是何時認識的?)上班時。約三、四年前」、「(辯護人問:九十五年間是否有吸食安非他命?)有的」、「(辯護人問:你自已是否有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吸食過?)有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不知道」、「(辯護人問:有無聽過被告說過他在賣毒品?)有的」、「(辯護人問:是否可以說明當時被告是如何說的?)被告說他可以拿到東西,如我要的時候可以找他拿」、「(辯護人問:你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有付錢給被告嗎?)有的」、「(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說他賣你安非他命可以賺多少?)沒有」、「(辯護人問:你拿錢給被告而被告給你毒品,這樣的情形,到底是被告在賣你毒品,還是你拿錢請被告幫你買毒品?)我就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毒品」、「(辯護人問:你所說的打電話與跟被告買毒品是你在上班時還是離職之後?)離職之後」、「(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被告拿毒品,那你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是跟他說要拿一千元的東西,他就說要我去三重重新橋下等他」、「(辯護人問:你所說的一千元的東西究是何物?)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跟被告拿的一千元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
0.2或0.3公克」、「(審判長問: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間過很久了,但我離職已是二、三年前的事」、「(審判長問:是否都是以電話跟被告連絡買安非他命的事?)是的」、「(審判長問:是否是用你自已的手機打的?)是的,有時用家人的手機。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家人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還記得被告的電話為何?)不記得了」、「(審判長問:就你吸用安非他命這後時間,除了跟被告買過之外,是否還有向他人買過?)有」、「(審判長問:吸用安非他命時間為何?)約有五、六年之久。在沒有認識被告是向其他人買的」、「(審判長問:你向別人以一千元可以買多少重量?)以前是一千元
1公克,後來跟被告買是一千元買到0.2或0.3公克,變成比較貴」、「(審判長問:就你印象所及曾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約有十幾次」、「(審判長問:在你與被告同事期間,兩人是否有債務或其他糾紛?)都沒有」、「(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期間是否有欠債不還的情形?)沒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審判長問:每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時是否是被告一人去的?)都是他一人去的」、「(審判長問:對於監察通訊譯文有何意見《提示96偵69號第80頁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之通話譯文》?)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甲○○是以前的同事,知道甲○○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甲○○打電話說要買安非他命,伊去幫他向林婉菁買來的,他有時候買一千元,有時買一公克,一千元大約是買0.2公克,一公克約四千元左右,拿交安非他命予甲○○都是他一個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與甲○○同事期間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參以經與被告丙○○並不爭執之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甲○○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比對如下:
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十四分許:
甲○○:我阿,你有打給我丙○○:最近都沒找你處理甲○○;上次交易未完成丙○○:你要多少甲○○:一千元而已丙○○:約在三重橋那裏甲○○:盡量給多點丙○○:好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
甲○○:還沒出門,我已在計程車內丙○○:好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點五十二分許:
甲○○:快點,我在計程車上丙○○:好④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八分許:
甲○○:快到沒丙○○:我已在重陽路上甲○○::快一點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八分許:
甲○○: 阿德 ,有沒有辦法送過來丙○○:多少甲○○:二張丙○○:很趕嗎甲○○:我晚上要上班丙○○:我稍會打給你,你手機要開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
林婉菁:你在板橋那個甲○○:對林婉菁:我弟說不方便拿過去給你甲○○:他人呢丙○○:我正在安排過去甲○○:快點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基地台: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頂)甲○○:你到了沒丙○○:我在縣民大道甲○○:要多少丙○○:我快到了,已到民生路⑧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九分許:
甲○○:阿德,我沒有車過去丙○○:他不是要去找你甲○○:他過來找我就要去上課丙○○:要多少甲○○:一張丙○○:你叫我跑一趟只拿一千,我真被你打敗,你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八分許:
丙○○:他到你那邊沒?你能不能叫他自己到新莊甲○○:他要上課丙○○:他幾點到甲○○:我不知道,他說等一下就過來了,我很難過丙○○:九點半以前到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六分許:
甲○○:你在那裡丙○○:我在你們隔壁網咖這條,快點下來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
甲○○:阿德,我馬上要一克,多少丙○○:實重?甲○○:對,四千五百到五千之間丙○○:我問好打給你⑫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許
丙○○:打給我甲○○:好⑬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丙○○:有甲○○:馬上丙○○:對甲○○:在那裡丙○○:三重或蘆洲甲○○:面對面交錢交貨,你要分二包,一包我要拗丙○○:實重五千元,四千元拿不到甲○○:你拿0.3起來給我丙○○:好甲○○:你不要拖,要馬上到丙○○:這邊有警察來,拜拜⑭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
甲○○:最新消息,我朋友說一次拿一萬,你要給多丙○○:我回去問再跟你說甲○○:回去哪裡丙○○:我姐那裡甲○○:快去⑮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
丙○○:應該不會問一問又裝傻不拿甲○○:他快來了,他有錢阿丙○○:我就是要確定⑯九十五年十月(譯文誤載為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
甲○○:阿德,我先拿五千就好丙○○:嗯甲○○:我現在要出發,到三重橋下丙○○:好⑰九十五年十月(譯文誤載為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
甲○○:兄弟,我到了丙○○:好,我馬上到(以上詳96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74、76、78、80頁)經細繹以上對話內容,核與證人甲○○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均可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購買十幾次安非他命,惟證人甲○○未能明確憶起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格,是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對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取捨,認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吸食毒品?)有
,安非他命,我九十五年十月間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約0.2公克」、「(問:為何知道被告有賣毒品?)林婉菁介紹」、「(問:如何認識林婉菁?) 小涵 介紹」、「(問:向被告丙○○買過幾次毒品?)二次」、「(問:跟丙○○交易毒品《提示九十五年十月十日1330時監聽譯文》?)是,我用一千元買0.2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蘆洲九芎街、 長榮 路口」、「(問:跟丙○○交易毒品《提示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2044時監聽譯文》?)我用一千元買0.2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蘆洲光華路口頂好超市」、「(問:如何聯絡被告買毒品?)我用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有時我連絡不到林婉菁,我就聯絡丙○○,據我所知,丙○○是幫林婉菁賣毒品」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21反面、1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之前有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的前科?)有」、「(辯護人問:安非他命是有向被告買過嗎?)有」、「(辯護人問:那妳為什麼會找他?)因為他乾姐的電話沒人接」、「(辯護人問:他乾姐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她叫 曉菁 」、「(辯護人問:曉菁是在賣安非他命?)是」、「(辯護人問:妳有跟妳所說的這個曉菁買過毒品嗎?)對」、「(辯護人問:妳向被告拿毒品,應該有把錢給被告?)有」、「(檢察官問:妳認識曉菁是因為跟她購買毒品?)是」、「(檢察官問:丙○○是誰介紹給妳?)丙○○是曉菁的朋友,那天我是打電話給曉菁要買毒品,我打電話給 小寒 《音譯》說她沒有接電話,小寒就叫我打電話給丙○○,我打電話給丙○○說我是曉菁的朋友,我直接就跟他講說我要拿一千,丙○○就說好在哪裡,我們就約在哪裡碰面,錢我就交給丙○○」、「(檢察官問:妳總共跟丙○○買過幾次?)一、二次還是二、三次」、「(檢察官問:妳後來那一次或兩次,妳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跟丙○○買?)一樣也是曉菁沒有接電話」、「(檢察官問:妳同樣也是跟他講說妳要拿多少錢?)對」、「(檢察官問:第二次、第三次的時候他有沒有問妳是誰?)沒有。可是他知道,第一次的時候我有說我是曉菁的朋友,第二次的時候來電顯示就會顯示我的號碼」、「(問:檢察官問妳跟他買毒品的地點在哪裡?)三重、蘆洲。是在頂好超市那裡」、「(檢察官問:新台幣一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大概0.2」、「(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曾經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板橋地檢署作證,曾經提過『有時候我聯絡不到林婉菁,我就聯絡丙○○,據我所知丙○○是幫林婉菁賣毒品』,所謂據你所知丙○○幫林婉菁賣毒品,妳的所知是哪裡來的?)他們好像住在一起」、「(檢察官問:一千元買0.2公克毒品是跟丙○○買的價格?)對」、「(檢察官問:跟林婉菁買0.2公克要多少錢?)一樣一千元」、「(審判長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曾經交付給妳安非他命一、二次或二、三次,那被告每次交付安非他命給妳的時候都是自己一個人嗎?)對」、「(審判長問:你們都約在什麼地點交付?)蘆洲,有時候在蘆洲光華街的頂好超市,另外還有蘆洲九芎路和不知道什麼路的路口,這個地點是他說的」、「(審判長問:以前妳跟林婉菁買毒品交易的地點?)九芎路,同樣的地點」、「(審判長問:除了跟林婉菁、丙○○買過毒品之外,還有沒有跟別人買過毒品?)沒有」、「(審判長問:也就是說在妳找不到林婉菁,找不到之後,後來就是丙○○拿毒品給妳?)是」、「(檢察官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第116頁,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這是我男朋友的電話,是我男朋友在使用」、「(檢察官問:這通電話的內容,這個對話是誰的對話?)是我跟丙○○的對話,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電話,所以我都使用這隻電話」、「(檢察官問:十月十日下午一點半、三點九分、三點十二分、三點二十三分、三點二十九分,這些都是0000000000的電話,這些內容是不是妳跟丙○○的對話?)是」、「(檢察官問:這些通話內容,妳跟丙○○通話的目的是什麼?內容所講的那些是為了什麼?)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我要買1000』,那個1000就是價格?)對」、「(檢察官問:這是十月十日的交易?)對」、「(檢察官問:妳現在看到的381的電話跟丙○○的監聽譯文,是不是都是妳跟丙○○的對話?)是」、「(檢察官問:是不是都是妳跟丙○○說的話?有沒有不一樣的地方?)是。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自承幫林婉菁拿過一次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且承認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時八分許、二時四十二分許曾與證人丁○○通話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參以經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比對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丁○○:我小涵的朋友,我要拿一千,哪裡拿丙○○:你人在哪裡丁○○:臺北市丙○○:你到蘆洲來丁○○:我開車,走什麼路丙○○:你到蘆洲九芎路與長榮路口丁○○:我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到②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五時九分許:
丁○○:我在長安街丙○○:對面是加碼丁○○:加碼是什麼東西丙○○:是賣衣服的丁○○: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③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十二分許:
丁○○:我在長安街及九芎街口丙○○:你人在長安街或九芎街上丁○○:長安街上丙○○:你往長安街直走,那裡有一家頂好,你在那丁○○:好④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
丁○○:我到了丙○○:我等一下到⑤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
丙○○:我到了丁○○:喔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
丁○○:你是婉菁他弟弟嗎丙○○:對丁○○:我是小涵的朋友,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千丙○○:好,你一樣到那邊打給我丁○○:上次頂好那邊丙○○:對⑦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
丁○○:我到了,你可不可以多一點給我,我每次都丙○○:好丁○○:拜託一下(以上詳96年度偵字第4133號偵查卷第116、120、121頁)經細繹以上對話內容,核與證人丁○○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曾拿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是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均可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取捨,認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施用毒品?)有
,我用安非他命「(問:向何人買毒品?)我向被告丙○○買毒品,我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丙000000000000。我都用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買安非他命0.2公克」、「(問:跟丙○○交易毒品《提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0208時監聽譯文》?)(點頭)我忘記用多少錢買毒品,但是買0.2公克」、「(問:
跟丙○○交易毒品《提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1929時監聽譯文》?)(點頭)用二千元買0.25公克」、「(問:跟丙○○交易毒品《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1537時監聽譯文》?)(點頭)一千元0.3公克」、「(問:為何知道丙○○有賣毒品?)因為以前朋友介紹,該朋友之前跟被告買過毒品」、「(問:認識林婉菁?)不認識」、「(問:丙○○有說過賣毒品利潤?)沒有說過」、「(問:交易毒品地點?)大都在蘆洲,錢都交給丙○○」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22頁及其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跟被告丙○○是怎麼認識的?在什麼時候?)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之前我們是作工程的時候認識的,大概是二、三年前認識」、「(辯護人問:被告丙○○平常怎麼稱呼你?)他在那邊做事的時候有時候叫我的名字,有時候叫我 龍哥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丙○○拿過安非他命?)有」、「(辯護人問:那大概是什麼時間?)時間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跟丙○○拿安非他命有付錢?)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6偵4133號P.152通訊監察譯文《審判長提示》,最下面框框的對話,是不是你跟丙○○的對話?)對」、「(辯護人問:請解釋這段對話在說什麼?)我是說幫我拿,拿多一點、便宜一點。就是平常拿二千元0.3克,我身上只有一千元,看能不能也拿到0.3公克」、「(辯護人問:他為什麼可以決定拿的份量?)因為我平常拿的時候譬如固定拿二千元,有時候不一定拿到0.3克,有時候會多一點、有時候少一點,所以希望能夠付一千元看能不能拿到0.3克」、「(問:丙○○是在幫別人賣安非他命嗎?)我有聽到他打電話叫「 蘭姐 」《音譯》,並不是我打電話去他馬上拿給我。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我都會問他說有沒有,他就說等一下再打給我、他先問問看」、「(辯護人問:你跟丙○○拿安非他命是不是要自己施用?)對」、「(檢察官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找丙○○拿?)確定日期我忘了」、「(檢察官問:只要你想要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你都是找丙○○拿?)是。但是不是每次都拿到」、「(檢察官問:就你剛剛的說法,你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他那邊有在賣毒品?)是透過朋友知道那邊可以拿」、「(檢察官問:介紹你找丙○○的朋友自己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嗎?)有」、「(檢察官問:你跟丙○○每次交易的時候都是約在什麼地方?)有時候他會送去八里住家樓下給我,有時候我們約在蘆洲加碼百貨公司」、「(檢察官問:你記不記得你跟丙○○買過幾次毒品?)我不可能去記這個」、「(檢察官問:每次丙○○都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你?)對」、「(檢察官問:每次你打電話給丙○○向他買毒品的時候都是丙○○親自接的嗎?)對」、「(檢察官問:你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怎麼算?我每次買都是二千元左右」、「(檢察官問:二千元可以買多少?)其實這個我不了解,重量我不知道,差不多0.3到0.5公克」、「(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是否有警方持搜索票到你住處執行搜索?)對」、「(審判長問:當時是不是有扣到一包安非他命?)對」、「(審判長問:那包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跟誰拿的?)丙○○」、「(審判長問:什麼時候拿的?)當天」、「(審判長問:在什麼地方拿的?)在集賢路進去沒多遠有個派出所,就派出所對面有個巷子,在巷子口」、「(審判長問:那包毒品你用多少錢向丙○○拿?)二千元」、「(審判長問:0000000000是不是你使用的電話?)對」、「(審判長問:0000000000是不是你使用的電話?)對」、「(審判長問:0000000000是不是你使用的電話?)是」、「(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曾經用這三支電話與丙000000000000聯繫?)我有用這三支電話跟丙○○聯繫,但是他的電話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之前在警詢時有說安非他命都是跟丙○○買的,所述是否實在?)對」、「(審判長問:你那天查獲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你查獲之前多久認識丙○○?)九十五年九月被監聽之前就認識。他沒有做之後有出事,被三重警方抓去、收押好幾個月回來問我還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了。就是這樣聯絡的」、「(審判長問:提示96偵69卷P.60-70通話譯文,是不是曾經有跟丙○○說過這些話?)有」、「(審判長問:是從你們九月份開始電話聯繫之後才開始跟丙○○拿安非他命?還是之前就有?)是」、「(審判長問:你剛剛有提到丙○○經濟狀況不好,他當時有沒有工作?)他做什麼我不知道,多少有,是後來到快要過年的時候,他要我幫忙找工作我沒有辦法,才拿錢給他吃飯」、「(審判長問:所以從九月份開始你跟他通話之後,到被查獲之前,你先後跟丙○○拿過幾次毒品?)忘了」、「(審判長問:地點除了他說拿到八里你的住處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地點?)從八里過去蘆洲的成蘆橋下的加油站」、「(審判長問:每次你找丙○○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有時候我帶我太太去的時候,但是她不知道」、「(審判長問:丙○○有沒有帶其他的朋友來?)沒有」、「(審判長問:所以都是你直接拿錢給他、拿後他拿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假手其他人?)對」、「(審判長問;在直接找丙○○之前,你跟別人買的時候,價錢跟直接跟丙○○拿相比,價錢有沒有比較貴?)差不多一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亦自承幫證人戊○○找人買安非他命之情(詳同上審判筆錄),並參以經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比對如下:
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
戊○○:你在哪丙○○:在蘆洲戊○○:昨天前往萬華,他們說東西有降價丙○○:我拿的價錢一樣,但我目前手上的很好戊○○:15拿多少丙○○:我等一下打給你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二分許:
丙○○:你說一千五是嗎戊○○:對丙○○:約0.2左右,我等一下打給你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
丙○○:你要多少戊○○:一千五百元,02是一支丙○○:對戊○○:你在你姐哪裡丙○○:對戊○○:你現在未住家裡丙○○:對戊○○:我到打電話給你丙○○:好④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戊○○:阿德,我們已經到了丙○○:等我一下,馬上到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
戊○○:二千拿多少丙○○:25戊○○:3呀丙○○:28戊○○:差沒多少,3呀丙○○:好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
戊○○:阿,我們要過去了丙○○:你們現在在哪裡戊○○:我們要到關渡橋丙○○:喔戊○○:2張3喔丙○○:喔⑦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戊○○:阿德,我們要到了丙○○:我五至十分鐘到⑧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
戊○○:你給我的才0.16才四泡就沒了丙○○:02本來是四泡⑨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
戊○○:阿德,我等一下再跑一趟拿一千元,你當拿丙○○:好戊○○:我等一下過去⑩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一分許:
戊○○:我們約在哪丙○○:一樣戊○○:03嗎丙○○:對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分許:
丙○○:我只能給你25而已戊○○:好⑫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分許:
戊○○:我們已到集賢,要彎進去嗎丙○○:不用(以上詳96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52、54頁、96年
偵字第4133號偵查卷第152、153頁)經細繹以上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幫證人戊○○找人買安非他命,是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均可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對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取捨,認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
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識丙○○?)認識
」、「(問: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有,我向被告買過二、三次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0.2公克」、「(問:如何認識?)我跟被告從小認識,後來我知道他有毒品,我都向他拿」、「(問:如何聯絡他?)我打他手機0000000000,我用公司電話00000000或我手機0000000000跟他連絡」、「(問:是向被告買毒品《提示十月二十日0314時監聽譯文》?)是,買一千元0.
2公克安非他命」、「(問:也是向被告買毒品《提示十月二十日2233時監聽譯文》?)該譯文所謂東西就指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講好價錢,等他送毒品來給我」、「(問:也是向被告買毒品《提示十月二十一日0401時監聽譯文》?)是,買一千元0.2公克安非他命,後來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問:認識林婉菁?)不認識」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19頁),而被告丙○○自承確有為林婉菁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情,並參以經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比對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三時十四分許:
乙○○:大胖,一樣一張丙○○:喔乙○○:你人在哪丙○○:蘆洲,我家乙○○:等一下球借我,我們在公園用完再還你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
乙○○:你說十點送來,東西呢丙○○:我在等東西,他說在賭博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四時一分許:
乙○○:東西拿到了嗎丙○○:還沒有乙○○:我下班之前呢丙○○:我不知道,我想問你還要不要乙○○:你為什麼不早打丙○○:我電話沒錢,如果你要要拿多少乙○○:一樣一千丙○○:你先問問看,我現在沒錢,因要跟他差,所乙○○:我幫你問問看④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分許:
乙○○:你在哪丙○○:我在永福街,快到了乙○○:我在巷口7-11這丙○○:好(以上詳96年度偵字第4133號偵查卷第
132、133、134頁)經細繹以上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戊○○前開於偵查中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所為林婉菁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乙○○,是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均可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院審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認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丙○○要約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經數次通話後,被告迄翌日即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四分許後才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因認被告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⑸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扣案可證。
⑹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丙○○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丙○○自林婉菁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販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丙○○豈有犯險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願?被告丙○○自承曾為「林婉菁」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戊○○、丁○○各一、二次,並將乙○○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再轉交給林婉菁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證人甲○○、丁○○、戊○○、乙○○均係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表示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丙○○隨即調貨(即安非他命)約定交易地點再前往交貨,且證人甲○○、戊○○均證稱向被告丙○○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與向其他人購買的差不多,而證人丁○○亦證稱向被告丙○○購買之安非他命與伊之前向林婉菁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是一樣的(詳上開審判筆錄內容),顯見被告丙○○並未以較其他賣家為低之價格出售,參以證人甲○○、乙○○均證稱不認識林婉菁,而證人戊○○證稱與被告丙○○是做工程時認識的,是透過朋友知道被告丙○○有安非他命來源(詳上開審判筆錄),而被告自承是幫林婉菁交付安非他命予上開四位證人,林婉菁既不認識證人甲○○、戊○○、乙○○,何以會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風險,平白無故不賺取任何差價,將昂貴之安非他命以購入之原價出售予不熟識之第三人,是林婉菁提供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丙○○負責交付安非他命予買方並收取價款,林婉菁顯係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丙○○為林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林婉菁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窗口,並負責向買家收取價款及交付安非他命,其主觀上與林婉菁有共同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丁○○、戊○○、乙○○,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與「林婉菁」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犯意各別,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其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販賣安非他命,僅就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不另加重。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買主之用;及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為被告丙○○所有,顯係為販賣而分裝毒品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丁○○、戊○○、 李家同 所得之財物,乃係被告丙○○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金額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尚非被告丙○○用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絡買主之用;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七個、吸管六支、玻璃吸球一個,業據被告供稱分別係施用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袋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既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1號):被告丙○○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兩人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約0.1公克)予己○○,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次並未交易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所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無何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係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則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情形│├──┼─────┼────┼────┼────────┼──────┤│一、│九十五年九│臺北縣三│甲○○│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二十五日│重市重新││毒品安非他命0.2│賣第二級毒品│││八時許│橋下萊爾││公克予甲○○,並│,累犯,處有││││富便利商││向甲○○收取一千│期徒刑柒年貳││││店││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十五年九│臺北縣板│甲○○│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二十五日│橋市民生││毒品安非他命0.4│賣第二級毒品│││十五時十二│路某處││公克予甲○○,並│,累犯,處有│││分許│││向甲○○收取二千│期徒刑柒年貳││││││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九十五年九│臺北縣中│甲○○│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二十九日│和市民享││毒品安非他命0.2│賣第二級毒品│││十時六分許│街某處││公克予甲○○,並│,累犯,處有││││││向甲○○收取一千│期徒刑柒年貳││││││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九十五年十│臺北縣三│甲○○│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五日二十│重市重陽││毒品安非他命1公│賣第二級毒品│││三時許│橋下││克予甲○○,並向│,累犯,處有││││││甲○○收取四千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情形│├──┼─────┼────┼────┼────────┼──────┤│一、│九十五年十│原約臺北│丁○○│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十日十五│縣蘆洲市││毒品安非他命0.2│賣第二級毒品│││時二十九分│九芎街與││公克予丁○○,並│,累犯,處有│││許│長榮路口││向丁○○收取新臺│期徒刑柒年貳││││,嗣電話││幣(下同)一千元│月。││││改於附近││。│扣案之行動電││││之頂好超│││話一支(內含││││市│││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十五年十│同上頂好│丁○○│同上│丙○○共同販│││月十二日二│超市│││賣第二級毒品│││十一時十分││││,累犯,處有│││後某時││││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情形│├──┼─────┼────┼────┼────────┼──────┤│一、│九十五年九│臺北縣蘆│戊○○│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二十五日│洲市長榮││毒品安非他命0.2│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一時二│路「佳瑪││公克予戊○○,並│,累犯,處有│││十七分許│」百貨前││向戊○○收取一千│期徒刑柒年貳││││││五百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十五年九│臺北縣蘆│戊○○│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二十六日│洲市成蘆││毒品安非他命0.3│賣第二級毒品│││十九時四十│橋旁之加││公克予戊○○,並│,累犯,處有│││分許│油站││向戊○○收取二千│期徒刑柒年貳││││││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九十五年十│臺北縣蘆│戊○○│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二月七日十│洲市集賢││毒品安非他命0.25│賣第二級毒品│││七時三分許│路集賢派││公克予戊○○,並│,累犯,處有││││出所對面││向戊○○收取二千│期徒刑柒年貳││││巷口││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情形│├──┼─────┼────┼────┼────────┼──────┤│一、│九十五年十│臺北縣三│乙○○│丙○○販賣第二級│丙○○共同販│││月二十一日│重市永福││毒品安非他命0.2│賣第二級毒品│││十六時四分│街某統一││公克予乙○○,並│,累犯,處有│││許│超商前││向乙○○收取一千│期徒刑柒年貳││││││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一│││││││張)、分裝袋│││││││七十四個、分│││││││裝勺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