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被告高俊賢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 郭豐睿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
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強取告訴人之機車之鑰匙後逕自離去,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車,已然阻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竟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併參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有關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高俊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豐睿發生行車糾紛,詎高俊賢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攻擊郭豐睿,致郭豐睿頭暈、左手肘疼痛及人中位置出血受傷後,再徒手強取郭豐睿上開機車之鑰匙離去,致郭豐睿無法發動電門騎乘機車,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案經郭豐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豐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衡諸本件當時情境、手段及被告之主觀意思,僅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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