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相對人欣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假執行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連帶給付」部分廢棄,其餘維持原判,是不影響聲請人勝訴之結果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94年9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被告乙○○、甲○○、欣野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512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574,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為「原判決關於命超過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或欣野貿易有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終結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是關於本件假執行之本案部分應認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