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熙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熙文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熙文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書狀僅記載「不服臺中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申請抗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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