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7、2718號,103年度偵字第42號)並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金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 詹益 先位於苗栗
縣頭屋鄉○○村0000000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持 詹益先 所有置放於屋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毀損屋後之鋁窗後,復打開內層未上鎖之窗戶,自該處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內,並在該住宅之2樓房間內竊取詹益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行經 張淑芬 位於新竹縣新竹市
○○區○○街○○○巷○○號住處時,因見其晒衣場之窗戶未關,遂攀爬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內,並在該住宅之客廳竊取 蘇淑芬 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02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行經 劉鳳雲 位於新竹縣新竹市
○○區○○路○段○○○巷○○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拆卸上開住宅後門氣窗後,攀爬踰越該氣窗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內,其先至客廳搜尋財物,因無所獲,復至屋外搜尋,終於劉鳳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現金300元後離去。
二、嗣因上開住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鑑識人員至現場採獲可疑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劉金龍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益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苗偵卷一第11至12頁,東偵卷四第24至26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苗偵卷一第14頁,苗偵卷二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轄內詹益先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持兇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苗偵卷一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東偵卷一第24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竹偵卷二第29至30頁,竹偵卷一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淑芬住宅遭竊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竹偵卷二第6至18、31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竹偵卷三第6至7頁,竹偵卷三第57頁,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鳳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竹偵卷三第8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竹偵卷三1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係在停放於戶外之機車內竊得財物,惟該行為係其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所為之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仍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嗣上開各罪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6至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除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持兇器竊盜之情形,不僅妨害居住安寧,亦可能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當時係做粗工,一個月固定可領三萬多元薪資、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之大型剪刀1把,雖為被告持之供犯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此係詹益先家中修剪花草之物,業據證人詹益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苗偵卷二第13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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