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高雄市○○區○○○路○○○號之自由黃昏市場內駛出,途經 鄭運梅 所經營位在上址之17-2號攤位前時,因鄭運梅於上開攤位前擺放之人形展示模特兒影響其通行,雙方遂發生口角,陳俊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進,致該貨車右前輪壓過該人形展示模特兒,致該人形展示模特兒左腳腳掌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運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暨受損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品行非差,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