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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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百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740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百樂於貨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二十三路與高坪二十三路便道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高坪二十三路便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高坪二十三路便道,適有告訴人 黃琪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坪二十三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