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彩捷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仲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被
告 吳文萍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1,197元,應繳裁判費37,5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7,03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或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