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吳炎鴻鴻明 誠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475元,及其中11萬7,180元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22萬8,968元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15萬9,327元自民國104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104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9-C1標-主線下部結構」之混凝土壓送及管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施作工程後,逐月檢附應收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月25日開立90天票期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於扣除現金支付之款項後,分別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30日(依約發票日應為10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11萬7,180元,及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依約發票日應為104年9月25日)、票面金額22萬8,968元之遠期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至原告104年6月份之應收款15萬9,327元(應付款日104年10月25日)部分,被告並未寄發支票予原告。
於104年9月下旬,原告接獲被告致電,請原告自行領回置於工區之器材後,被告自此失聯。被告應以90天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卻跳票未獲付款。是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並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0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5,475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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